| 一九四八年十二月十日,第三屆聯合國大會通過。前言我們承認所有構成人類社會成員具有其固有不可剝奪的尊嚴與平等的權利,這是世界上自由、正義與和平的基礎。由於人權的不受重視與遭受侮蔑,導致踐踏人類良心的野蠻行為的產生。同時我們知道言論與信仰的自由,以及沒有恐怖與貧困的世界,也是一般人類最高願望。為了避免發生人類訴諸最後的手段去反抗專制和壓迫行為的產生,以法律來保護人權是非常重要的。因此更重要的是促進國際間的友好關係。此外聯合國各國人民都一再肯定聯合國憲章的基本人權和人性尊嚴的重要性,因此我們要決心使人類能夠在更大的自由環境中,讓社會更加進步,人權及根本自由能廣為人們尊重及遵守。為了要徹底實施宣言,我們對這些權利和自由必須有共同的認識。基於上述的理由,聯合國公布世界人權宣言,使所有國家和人民,有共同的基準可循,以達成共同的目的。因此社會上的每個人及各個機關,必須經常以世界人權宣言為宗旨,對簽約國的人民,與其管轄地區的人民,用教育和輔導的方法,促使他們懂得尊重這些權利和自由,同時以國家及國際間的漸進措施,努力使世界人權宣言得以普及化,並能獲得各國承認與遵守。
第一條
所有人類與生俱有自由,並享有平等的尊嚴與權利。人類具有理性和良知,行事須有同胞愛的互助精神。
第二條
所有人不得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主張、國籍、出身、財富、家世、出生或其他身分之不同而受到歧視。所有人均享有本宣言所揭示的一切權利和自由。無論個人所屬的國家或地域,是獨立國或託管統治地區,或非自治地區,或在其他主權限制之下,對該國或地區的政治、管轄或國際地位,也都不得有所歧視。
第三條
所有人均享有生命、自由及身體安全的權利。
第四條
任何人都不得被迫從事苦役或成為奴隸。
同時禁止任何形式的奴隸制度或奴隸買賣行為。
第五條
任何人均不應受到刑訊或其他殘忍、不仁道或羞辱性的對待或處罰。
第六條
所有人在任何情況下,依法享有為人的權利。
第七條
所有人在法律之前一律平等,並享有不受任何歧視。在法律之前應受到平等保護的權利。
所有人對於違反該宣言的任何歧視,或唆使平等待遇的任何行為,皆享有獲得平等保護的權利。
第八條
所有人在憲法或法律所賦予的根本權利受到侵犯時,有要求具有權限的國內法庭,給予有效援助之權利。
第九條
任何人都不得任意被逮捕、拘留、或驅逐。
第十條
對自己的權利、義務及刑事責任,任何人都有要求在獨立公平的法庭做公正、公開審判之平等權利。
第十一條
1. 被指控為犯罪者,有為自己辯護之一切必要保障與權利,並可以在公開的法庭做公正之審判。並未依法判決有罪之前,應被視為清白。
2. 任何人不得在國家或國際法律未為構成犯罪之規定時,而以其行為或不行為被認定有罪。
同時觸犯刑法時,不應施以較重的刑罰。
第十二條
任何人的隱私、家族、家庭或信函都不應受到任意干預,其信譽及名譽亦不可遭受侵害。
任何人對此等干預或侵害有依法受到保障的權利。
第十三條
1. 任何人在各國的國境內,有自由遷移和居住的權利。
2. 任何人都有從自己國家或其他國家出境,或進入自己國家之權利。
第十四條
1. 任何人為躲避迫害,有要求他國給予庇護, 或避難之權利。
2. 該權利不適用於非政治犯罪,或其行為違反聯合國之目的或原則而被控訴者。
第十五條
1. 所有人均擁有國籍的權利。
2. 任何人的國籍不得被任意剝奪,亦享有不得被拒絕變更國籍之權利。
第十六條
1. 成年男女不受其種族、國籍或宗教的限制, 享有結婚、組織家庭的權利。同時亦享有在其婚姻中或取消婚姻時,有關婚姻的平等權利。
2. 婚姻是在兩當事人的自由意願與完全同意的情況下成立。
3. 家庭是構成社會的基礎單位,享有獲得社會及國家保護之權利。
第十七條
1. 所有人均有個人或與其他人共同持有財產的權利。
2. 任何人的財產不得被任意剝奪。
第十八條
任何人均享有思想、意志或宗教自由的權利。
該權利應包括變更宗教或信念的自由,及單獨或他人共同從事私人或公開傳教、聚會、禮拜或儀式的宗教或信念的自由。
第十九條
所有人都享有自由表達意見的權利。
該權利包括不受任何干預,持有自己意見的自由,不論任何方式、不分國界都有接受與傳遞資訊及思想的自由。
第二十條
1. 所有人享有和平集會與結社自由之權利。
2. 任何人均不得被強迫參加結社。
第二十一條
1. 所有人都有直接或透過民選代表,參與本國政治權利。
2. 所有人均有在本國平等擔任公職的權利。
3. 統治權必須以人民的意思為基礎,該意思必須以定期且公正的選舉來表明。而該項選舉必須保證是公平、公開,且以不記名投票或同等自由投票方式舉行。
第二十二條
所有人皆為社會的一員,享有社會保障的權利,以及經由國家的努力和國際間的合作,配合各國組織及資源,享有實現、發展自己的尊嚴和人格所不可缺少的經濟、社會及文化上的權利。
第二十三條
1. 所有人享有工作、自由選擇職業、確保公正且有利的工作條件,以及失業救濟的權利。
2. 所有人均不受任何歧視之對待,並享有同工同酬的待遇之權利。
3. 所有工作者有權利接受公正且有利的報酬,以保障自己及家人擁有合乎人性尊嚴的生活,在必要時,得以接受社會的援助。
4. 所有人有組織或參加工會,以保護自己利益的權利。
第二十四條
所有人皆享有工作時間的合理限制,以及包含一定日期的休假休息和休閒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
1. 所有人在衣食住行、醫療及所需的社會設施之下,享有確保自己及家人的健康和福祉,維持一定生活水準之權利。同時在失業、疾病、身心障礙、配偶死亡、老年及其他不可抗拒的情況下,無力維持生計時,有受到照顧的權利。
2. 母親和兒童有受特別照顧與協助的權利。所有的兒童,無論其出身為何,都應受到同等的社會照顧。
第二十六條
1. 所有人有接受教育的權利。至少在初等及基礎教育階段應該是免費,而且應為義務教育。
技術教育和職業教育必須廣為社會大眾利用與學習。另外,高等教育必須順應個人能力,開放給所有人學習。
2. 教育必須以發展完美人格,強化對人權及基本自由的尊重為目的。教育也必須能增進國際間或各種族,以及宗教團體的相互瞭解、寬容與友好關係,並維持世界和平,因此有必要促進聯合國的各項活動。
3. 父母有優先為子女選擇教育的權利。
第二十七條
1. 所有人有自由參加社會的文化活動、欣賞藝術,及享受科學所帶來的福祉之權利。
2. 所有人對其在科學上、文學上、美術上的創作作品所衍生的精神的和物質的利益,享有獲得保護的權利。
第二十八條
所有人享有本公約所揭示的權利和自由完全實現的社會的及國際的秩序之權利。
第二十九條
1. 所有人對使其人格自由與完全發展的社會負有義務。
2. 所有人在行使自己的權利和義務時, 必須承認及尊重他人的權利和自由。
同時為了維持民主社會的道德和公共秩序, 及滿足一般福祉的正當要求,必須服從法律所制定的限制。
3. 行使這些權利和自由時,無論如何不得違反聯合國的目的和原則。
第三十條
本公約中的任何一項規定,不得解釋為承認某國、某集團或某個人有權利從事破壞本公約所列舉的權利和自由的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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